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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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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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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鍾靜詒即鍾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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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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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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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鍾靜詒即鍾榮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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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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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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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14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15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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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17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18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19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20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21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22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23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4(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25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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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27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2811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272元,惟繳29納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4月2日通報毀諾,此有30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179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31第180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96年間因看護婆婆而離職32無業,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5年11月20日自新第一頁1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106年6月19日始再2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373頁)。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272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5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6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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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56,9148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74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9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28元,10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保約;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6月至9月11係於中山工商上丙級烘焙職能訓練課,每月領取職能輔助金1212,605元,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於生和食品有限13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1,162元【計算式:(8,206+1424,307+23,038+24,651+25,609)÷5=21,162】,107年1510月8日起於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0月收入1617,082元,惟聲請人稱底薪為23,000元,全勤獎金為1,50017元,共計24,500元,長女陳柔方另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18予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9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20清單(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521頁、第116頁)、收入明細表(卷第31頁)、債權人清冊22(卷第141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23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24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25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3至104頁)、高26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27函(卷第120頁)、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卷第7428頁)、生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彙總表(卷第75頁)、聲請人29107年11月13日聲請狀一(卷第28至29頁)、存簿(卷第7930至8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9至3117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至3217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33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長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第二頁1共計29,500元(計算式:24,500元+5,000=29,500)核算2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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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4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5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6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7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8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9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配偶兄長所有10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11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12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13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51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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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17 ⒈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陳振福,每月支出21,941元,扶養義務18人2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19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陳振福係48年生,因罹血癌而無業,於20105年度無申報所得,106年申報所得為1,812元,名下有21199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7年7月3日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解22約金2,405美元,並曾於96年8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31,426,06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24本(卷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2至64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存簿26(卷第76至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至172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勞保局已領老29年給付證明(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930頁)、成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4至146頁)、高雄長庚31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2頁)、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32查通知書(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徵,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33偶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第三頁1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2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3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4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5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尚有醫療費用之支6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715,719元為標準,與長女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8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9=7,860)。

10 ⒉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次女陳△△,每月各支出1112,941元、18,941元扶養費。經查,陳○○係89年生,現於12嘉義就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467元、1392,749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14筆,應有部分16分之12,價值約5,534,250元,現不定期於15高雄國賓飯店打工,107年1月至10月21日共取得薪資16105,290元,平均每月10,529元,又長子之前所持股票係以17配偶所領之退休金購買,現已無持股等情,有戶籍謄本(卷18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8至70頁)、勞19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45頁)、臺灣集中保20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至168頁)、土地登記謄21本(卷第140頁)、雜項收入明細報表(卷第105至11022頁)、租賃契約書(卷第51頁)、存簿(卷第94至99頁、第23131至135頁)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24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25力,是陳○○既已成年,且有打工收入,能半工半讀,名下26亦有可處分之不動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27足。次查,陳△△係94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28各為9,177元、11,475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29產,次女之前所持股票亦係以配偶所領退休金購買,現已無30持股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31清單(卷第71至7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32函(卷第153至168頁)附卷可佐。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未成33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第四頁1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2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如前所述)為標準,單獨負3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4元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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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11,890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次女扶養費11,890元後,7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可提出每月1,200元之還款方案。

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4,618元(卷第141頁債權人清9冊,另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應尚有高雄銀行、台灣銀行保10證債務,惟聲請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附此敘明),扣除新11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2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12至少約需126年【計算式:(1,844,618-33,728)13÷1,200÷12=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14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5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16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17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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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19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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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22

25               書記官 何福添第五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23本裁定不得抗告。2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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