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朱淑美即朱瑞玲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淑美即朱瑞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2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存摺(卷第33至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7年5月報送毀諾(見卷第23頁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健康及家庭因素致失業,乃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卷第28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5 月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卷第13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7,6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16,609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9,42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89,081元(佑昌企業社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於106 年11月21日退保。又聲請人患有膽囊結石伴有膽囊炎,自陳尚有足底筋膜炎、骨刺等症狀,無法久站,現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家人資助,待日後謀職,其育有2 名子女均由前配偶扶養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卷第12至16頁、第3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15,757元(計算式:189,081÷12=15,757,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兄名下房屋,且無須負擔房租(見卷第28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7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5,9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1,666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1,121,666÷5,9 68÷12=1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