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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2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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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龔一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4
聲請人
5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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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8聲請人龔一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9

更生程序。

10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1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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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13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1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15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16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17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18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19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20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21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2  (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23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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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25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26  同)147,316元、10,12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276元、2784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28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均無有效保單,於台灣29人壽則無投保,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另保誠人30壽團險亦已屆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5年7月27日起31至11月30日於友聯儲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6,829元,32106年9月21日起至30日止,於雄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第一頁1收入共計10,125元,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於海光企業股2份有限公司任職,共領取薪資179,5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5,910元,107年5月至8月於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任4職,共領取薪資122,63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660元,自5107年9月起於晟詠工程行擔任粗工,每月收入25,000元,現6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7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9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17至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11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12(本案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13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14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4頁)、高雄市政15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5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2216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7公司函(本案卷第13至1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陳報狀(本案卷第4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函(本案卷第12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20卷第3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21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至39頁)22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23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24認妥適。

25

㈡、聲請人原稱扶養父親,嗣後已陳明剔除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26計列(見本案卷第15頁)。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27分,聲請人主張與女友租屋同住,每月給付5,000元租金,28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5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29卷第26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30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1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32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3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第二頁1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2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3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4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5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6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7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8限度。

9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10  出15,719元後,剩餘9,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608,064元(調卷第22至64頁、第68頁、第70頁,包括:12花旗銀行、��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3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第一資產管14理股份有限公司、��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15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16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4,608,064÷9,281÷12≒41)始能清17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18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19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20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21本件更生程序。

22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23  定如主文。

24

25       民事庭法官 沈建興26

29              書記官 胡美儀第三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27本裁定不得抗告。2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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