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盧育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育駿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信用報告(卷第3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6 年10月22日起有任職於早餐店之薪資所得每月1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澎湖區漁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2,101 元。又聲請人於「福氣早餐店」擔任廚師,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5至17頁、第24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親盧○○為32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澎湖縣西嶼鄉之土地1 筆及田賦11筆,於9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10,388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0元,而聲請人母親許○○為39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2 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4,276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診斷證明書、存摺等附卷可憑(卷第24頁、第37至39頁、第48至50頁、第5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聲請人之父母設籍於澎湖縣,以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可領取年金14,276元,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故認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父親雖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現值合計1,059,257 元,惟該等不動產均為持分(20分之1 至5 分之2 不等),且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是認其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38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年金2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兄長(參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123元【計算式:(12,388-20)÷3 =4,123 】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兄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聲請人分攤7,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8至19頁、第58至6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4,12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3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40,039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02,101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願償還2,000 元(見卷第34頁)計算,需約135 年【計算式:(3,340,039-102,101)÷2,000÷12=134.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