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戴杏桃即戴惠?? 代 理 人 黃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杏桃即戴惠?萓菪蟆磥@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存摺(卷第55至5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24元、214,082元(其中薪資所得200,387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3,298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工作所得共436,609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3 月31日自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陳從事居家打掃,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為15,000元,另據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所載,其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領取5 筆獎金共12,345元,其3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卷第3 至5 頁、第22頁、第32至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106 年度申報總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17,840元(計算式:214,082÷12=17,84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林○○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聲請人分攤4,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1至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8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12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8,129 元(參卷第76頁以下,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及良京實業公司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828,129÷2,121÷12=32.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