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葉炳宏即葉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炳宏即葉文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63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7年9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8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8至21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實領薪資為17,214元,有收入明細表附卷可考(本案卷第89至93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7年 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3,06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9,018元、5,59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85元、467元(本件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57,607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87,336元, 至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台銀人壽保單於105年10月10 日停效,現已終止;又聲請人罹輕度聽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現於菜市場擺攤販賣水果、青菜,於105至107 年10月每月營業額均未逾7萬元,105年、106年淨收入各為236,220元、224,80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分別為19,685元、18,733元,107年度1至10月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0,331元【計 算式:(21,634+21,204+21,624+19,152+20,954+20,824+20,914+20,134+17,214+19,652)÷10=20,331】, 原有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惟自107年1月起並無收入,另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帳戶中,每筆逾5,000元之存款,係與前配偶 約定每月需存入之款項,以備獨子日後就讀特殊學校之花費,而楊坤賜、余靜君、翁思倩於106年8月21日、同年12月6 日、107年2月7日存入之141,750元、32萬元、15萬元部分,係因聲請人母親不識字,委由聲請人代為領取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渠等乃將返還聲請人母親之借款匯入聲請人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至33頁、第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13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7至28頁)、身障證明(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4頁)、收入明細表(卷第89至93頁)、存簿(卷第125至136頁)、紐西蘭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74頁)、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8至15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7至17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9至80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平均淨收入加計領取之身 障補助共計23,959元(計算式:20,331+3,628=23,959)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子女、母親同住前配偶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氶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葉○○,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經查,葉○○係89年生,為重度障礙 ,現就讀啟聰學校,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身障補助4,872元,原由前配 偶單獨扶養,惟前配偶自106年2月8日發現罹患乳癌後,即 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至35頁、第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6頁)、存簿(卷第96至109頁)、 身障證明(卷第54頁)、離婚協議書(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4,872元後,與前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3,509元為度【計算式:(11,890-4,872)÷2=3,50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2.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葉陳畫,每月支出3,000元。查聲請 人之母係18年生,自102年8月31日起因末期腎疾病每週須進行3次血液透析,罹重度多重障礙,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 未領取任何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6至37頁、第39頁)、存簿(卷第110至119頁)、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41頁)、身障證明(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6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係住於聲請人前配偶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4,872元後,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170元為度【計算式 :(11,890-4,872)÷6=1,170】。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9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170元後,剩餘7,8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0,796元(卷第13至17頁債權人清冊,另卷第77頁日盛銀行陳報已無債權),扣除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44,943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2年【計算式:(3,410,796-344,943)÷7,899÷12=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