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3,020元,名下無財產,惟聲請人之父親陳鴻吉 (99年1月3日歿)名下有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其含 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繼承 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49,407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96元;又聲請人罹慢性支氣管炎、坐骨神經痛,於翔 誠工程行擔任鐵工已6年多,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59頁)、聲請人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0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62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68至69頁)、存簿(本案卷第24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6頁)、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0至8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同住母親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 ,000元,扶養義務人4人。查聲請人之母親劉金喜係41年生 ,原於住家經營家庭理髮,現已歇業多年,於105申報所得 為1,300元,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各2 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2,871,482元,聲請人稱位於林園區大義路房地係父親所留,現由聲請人與母親居住,岡山區新樂街房屋則原為兄長所有,遭拍賣後,由母親買回,供兄長居住,其他田賦、土地則與親戚共有,前於96年8月27日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13,949元,因尚有欠費,於106年8月 至10月每月領取27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6年11月起則每月領取3,767元,如完納應繳保險費,即補發差額,106年8 月至10月每月為2,103元,106年11月起為每月4,679元,另 劉金喜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0,285元,曾於105年6月27日、8月30日、12月7日、107年8月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5,100 元、17,880元、17,556元、5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至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7頁)、存簿(本案卷第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9至50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82至92頁)、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93至9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70至79頁)在卷可考,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惟該不動產變賣不易,且為其住居所必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767元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31元 為度【計算式:(11,890-3,767)÷4=2,031】。然聲請人母親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數額,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費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母親扶養費2,031元後,剩餘8,07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73,642元(調卷第20至38頁,包括:凱基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共計49,40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9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573,642-49,4 07-696)÷8,079÷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