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包聖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包聖弘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包聖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存摺(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16元(德記船舶工程行薪資所得)、209,077 元(德記船舶工程行、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上開3 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共433,093 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德記船舶工程行,其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則為其母親賴○○。又聲請人受僱於德記船舶工程行,於高雄32號碼頭從事雜工,以日薪1,000 元計,切結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而據德記船舶工程行及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工資表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30,550元、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及自106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7,559元,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3,800元、再自107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每月薪資均為25,8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薪工資表等(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18至19頁、第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第三人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4 個月之每月薪資25,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賴○○係39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87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於95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64,80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467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6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467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2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825元【計算式:( 12,941-4,467)÷3=2,82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約1 萬餘元,故其給付房屋使用費3,000 元,並提出母親賴○○之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本案卷第25至2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825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0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912 元(參調卷第51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44,912 元,及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93,000元、162,000元及49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494,912 ÷10,034÷12=1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