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蔡金妮即蔡錦雀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金妮即蔡錦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存摺(本案卷第27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51,570元(其中柏義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4,370元、浩峰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200 元),另其自陳105 年起至106 年8 月止有於夜市擺攤之收入每月約23,000元,及自106 年9 月起有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柏仁醫院)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3,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1,000 元及年終獎金,並據其自行提出柏仁醫院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6 月起至8 月之給付總額均為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2,158元,如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 元(未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則為22,408元(計算式:23,000+3,000÷12=22,40 8 ),其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柏義事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認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居住於勞工住宅,每月租金3,500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租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5至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28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4,319 元(參調卷第29頁土地銀行3,843,359元、本案卷第17頁正泰資產公司630,96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4,474,319÷8,281÷12=4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