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志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48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24頁)、存摺(卷第28至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1 至114 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報送毀諾(見卷第72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卷第105 頁永豐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 法負擔協商款項等語(見卷第77頁),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2 萬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48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28,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50 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576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保全、工地臨時粗工、冷氣維修工、短期理貨員等,自106 年12月1 日起則於海信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理貨助理,據海信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薪資淨額均為22,000元,無勞健保費、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卷第15至19頁、第70至71頁、第76頁、第116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海信國際有限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育有之長女林○○係104 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配偶林○○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每月匯入育兒津貼2,500 元迄106 年7 月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憑(卷第82頁、第87至88頁、第98至9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 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張○○出具之收取租金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8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5,786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3,726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見卷第79頁)計算,需約158 年【計算式:(1,915,786-23,726)÷1,000 ÷12=157.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