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 請 人 曾錦淑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錦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 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存摺(卷第31至35頁)、信用報告(卷第9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96至99頁)、員工薪資單(卷第100 至101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3 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86,4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另有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23,844元,原有國泰人壽2 張保單業於106 年2 月24日解約共領取2,522 元。又聲請人前任職於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起改任職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106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實領獎金分別為29,193元、26,530元、28,967元、27,719元、28,082元、28,157元、26,924元、27,816元,及嘉航國際物流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單所載自107 年8 月起至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8,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7,79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卷第20至24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5頁、第96至101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嘉航國際物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及聲請人及嘉航國際物流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質收入27,7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120元、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林○○係94年生、次子林○○係97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現均就讀臺中市光復國民中小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在學證明書、存摺在卷可憑(卷第47至54頁、第119至122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歸甲方(即聲請人前配偶)行使負擔」(見卷第9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8,307元、753,894元,名下有位於臺中市之1 房1 地(房屋持分全部,門牌號碼即前配偶及長子之戶籍址)及1 車。觀之聲請人前配偶於106 年度申報所得其中薪資所得675,266 元、利息所得甚高達78,628元,2 名子女既與其等生父同住,衡情子女扶養費主要亦由其等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聲請人雖陳稱子女扶養費由前配偶負擔三分之二,惟聲請人在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匢n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曾洪○○為31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00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6年9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83,000 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卷第15頁、第61至64頁、第79頁、第94至95頁、第104 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農津貼7,256 元,與其餘4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24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1,693元【計算式:(15,719-7,256)÷5 =1,69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 採。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0至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5,719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7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69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0,3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9,125元( 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台灣人壽保險現金價值23,84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589,125 -23,844)÷10,378÷12=12.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