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林荏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荏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公司延遲發薪致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至少清償凱基銀行新臺幣(下同)7,994元,聲請人僅繳款5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1日通報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77頁)可參 。按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 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1,228元,扣除10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91元後(詳如後述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7,99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於京城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106年11月領取22,700元薪資,嗣因由保全公司承接業務而失業,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自107年9月起於家友商行擔任司機,除107年9月收入為20,648元外,107年10月至 11月每月收入均為21,22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養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4頁、第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2頁、第79頁)、薪資表(卷第22頁)、京城管理會離職證明書(卷第43頁)、106年11月薪資袋 (卷第44頁)、存簿(卷第41至4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0 至11月收入21,2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妹妹租屋同住,每月房租5,500元,與妹平均分擔,並提出租 賃契約(卷第49至56頁)、匯款明細(卷第5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4,785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氶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林陳秀琴,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林陳秀琴係43年生,於105年至106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至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3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 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 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96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7,896,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2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785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4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728元(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75年(計算式:1,295,728÷1,443÷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