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 請 人 黃惠嵐即莊惠嵐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惠嵐即莊惠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擔任臨時工之所得每月約4,5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4年10月31日退保。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為家管、帶小孩,偶有從事清潔雜工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約為5,000 元至10,000元,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時則由配偶負擔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調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數額折衷以7,500 元計,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蘇○○育有之蘇○○係101 年生,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4頁、第43頁、第5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之配偶任職於仁才工程行,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2,000元、252,108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此有聲請人配偶蘇○○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32至37頁、第44頁)。本院衡酌蘇○○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1,009元(計算式:252,108÷12=21,009),及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生活 費、家用、小孩扶養費等不夠時,都是由配偶負擔」等語,是認其等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維持生活,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固僅1,000 元,本院認仍應予以剔除。 ?匢n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黃○○為41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2 車,於102 年11月領取新制勞退一次退休金380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68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第12頁、第25至28頁、第38頁、第5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684 元,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調卷第52頁背面)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678 元【計算式:(15,719-4,684)÷3 =3,678】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聲請人無負擔房貸費用等語(參本案卷第14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5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見調卷第50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4,219元(參調卷第51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77,551元,及調卷第27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489,587 元、摩根聯邦公司273,771元、富邦資產公司144,275元、新光行銷公司489,035 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107 年(計算式:2,574,219÷2,000÷ 12=107.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