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傅嘉敏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嘉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119元、189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4,093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為聲請人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年泓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出資額10萬元,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7,209元,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於邏輯運籌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106年1月至107年4月於五甲老北京麵食館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106年6月21日起於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洗碗工,時薪140元,每 月收入含加班費共計13,000元,另配偶自105年10月起每月 給付10,000元供聲請人作為家用,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6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7至2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元大人壽保險證明單(本案卷第53至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9至12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配偶給付之家用費共計23,000元(計算式:13,000+10,000=23,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婆婆所有房屋,每月補貼1,000元水電瓦斯費,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 15,719×24.36%)=11,890】。 ?吽B關於扶養支出,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2名子 女,每月各支出3,500元。經查長子梁○係88年5月生,現於台南就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0元( 性質為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至11月共 領打工薪資115,654元,平均每月收入10,514元;長女梁△ △係92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第47至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0至43頁)、存簿(本案卷第67至88頁)、梁○之收入明細(本案卷第95頁)等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長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長女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必需11,890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而長子因於台南租屋居住,即應以108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為標準,扣除打工收入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121元為度【計算式 :(11,890+14,866-10,514)÷2=8,121】。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計算式:3,500×2=7,0 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4,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55,565元(調卷第26至37頁、本案卷 第16頁、第24至33頁、第97至108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 、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年泓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7,2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0年【計算式:(3,055,565-117,209)÷4,11 0÷12≒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