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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呂秋對即莊呂秋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呂秋對即莊呂秋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秋對即莊呂秋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245元、329,51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20元、27,46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惟已失效;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107年1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等)約43,545元【計算式:(48,991+39,739+38,589×9)÷11+46,8 68÷12=43,54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56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3至9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1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5頁)、薪俸單(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67至7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本案卷第28至29頁)、存簿(本案卷第84至92頁、第100至13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3至144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3,54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租屋居住,惟未簽租約。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3,5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27,8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29,371元(調卷第35至70頁、第75頁、第77至87頁、第89 至10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 、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大寮農會、台灣銀行、高雄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4,629,371÷27,826÷12≒14)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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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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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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