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政佑即陳格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陳政佑即陳格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政佑即陳格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3頁)、存摺(調卷第14至15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1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4,000 元、227,577元(其中力冠企業工程行薪資所得182,110元),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18,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力冠企業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怡豐工程行,自107年3月5日起於力冠企業工程行擔任工務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 為18,000元,而據力冠企業工程行函覆之薪資簽領表所載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應給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17,810元、17,629元、20,349元、19,119元、20,269元、18,419元、19,329元、13,389元、16,549元、16,969元,合計179,8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983元(計算式:179,831÷10=17,9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自105年4月起 至107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至11頁、本案卷第19至22 頁、第30至32頁、第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力冠企業工程行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而108年度已無 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本院即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工作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17,9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力冠企業工程行承租房屋一人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住宿 費繳費證明及代扣款同意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6至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9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26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67,401元(參調卷第48頁花旗銀行91,002 元,及調卷第25頁陽光資產公司157,384元、調卷第39頁良 京實業公司79,015元,賓士當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0,000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 約10年(計算式:367,401÷3,000÷12=1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