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彩瑩即許嘉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許彩瑩即許嘉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彩瑩即許嘉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4,148元、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1,179元(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0,141元;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至11月30日於全 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37,000元,105年11月實領薪資為32,770元,106年7月20日至8月7日於台灣優 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試用期間未給薪,無收入,107年3月6日至4月17日於冠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薪140元,工時自8時30分至12時,3月實領10,027元,4月實領4,760元,107年4月23日至26日於樂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2,333元,107年5月14日至22日於瑀豐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7,458元,107年6月4日至8月27日於聯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各為23,540元、26,032元、24,17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4,581元,107年11月23日至12月4日於台重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薪140元,收入11,200元,嗣 自108年2月25日起於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行銷業務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另待業期間係由配偶每月資助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又聲請人父親前於106年2月領取失能給付800,000元,由含聲請人在內之兄弟姐妹共4人均分,至聲請人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中所存入之款項,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外幣帳戶轉存新台幣,部分則係由配偶、聲請人妹妹、弟弟存入,並有於107年12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70,000元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卷(下稱調卷)第39至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8至4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2至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本案卷第1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本案卷第172至173頁)、工作明細(本案卷第28至30頁)、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1頁)、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用通知函(本案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6至177頁)、存款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85至186頁)、存簿(本案卷第63至11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6至147 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同住公公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44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 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待業期間由配偶代為支出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就業期間則由聲請人支付,每月支出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許順庭係44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因腦中風、右側 肢體無力等重度障礙住於高雄市慈愛老人養護中心,前於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自107年6 月起接受公費安置,每月日間照顧補助12,359元逕撥機構,惟另須支出養護中心費用平均每月約7,759元【計算式:(7,983+7,607+7,688)÷3=7,759】,及保健品等共1,500元, 又聲請人父親於106年2月曾領取失能給付800,000元,已分 予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母親陳姵心係5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給付 、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4至39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49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3頁)、高雄仁愛之家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本案卷第55至58頁)、聲請人父親之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本案卷第182頁)、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6至1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 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之弟同住聲請人妹妹所有位於潮州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母親即應以108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245元為標準【計算式:14,866-(14,866×24.36 %)=11,245元】,父親則 應以每月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保健品等費用共計9,259元 ,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126元為度【計算式:(9,259+11,245)÷4=5,126】。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4 49元、父母扶養費5,126元後,剩餘11,42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166,764元(調卷第63至67頁、本案卷第11 頁、第16頁、第132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 、第143至145頁、第178至179頁,包括:華南銀行,另未列債權人清冊之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上海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均陳報已無債權,至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所陳報之6,947元、3,264元、2,689元之信用卡債權,聲請人稱已繳款清償,另台新 銀行則陳報尚有69,396元信用貸款債權存在,而澳盛銀行則未回覆是否尚有債權),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0,14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9,166,764-90,141)÷11,425÷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