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周雄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96期,利率5 %,每期清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8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8頁、第34至35頁)、存摺(卷第29至33頁、第40至45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38頁、第109頁)、支薪證明(卷 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5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9至70頁)、信用報告(卷第72至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2至1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55 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入監服刑等情,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4年5 月23日自宇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退保,相隔11年餘即迄105 年8 月11日始再投保於鴻群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122 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0月,可認聲請人應無一般工作收入,無論協商金額為何,當可認定聲請人無法持續支應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5 年8 月11日起有薪資所得每月24,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洺昌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假釋中,任職於新洺昌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倉管、送貨及司機等,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支薪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卷第21頁、第23頁、第28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107 至109 頁、第122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出具切結書及證明書,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為250 元(計算式:3,000÷12=750),合計24 ,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長女1,000元、長子6,000元(未載次女扶養費數額)。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育有之長女周○○係86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4 年及105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6,210 元、14,112元,勞工保險自105 年10月15日起曾投保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兼任人員),甫於107 年3 月11日退保,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南高雄家扶中心扶助金每月1,700 元及菁英獎助學金12個月共24,000元;次女周○○係89年生,現就讀高雄市樹德家商,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勞工保險僅於106 年6 月15日加保於星技髮型美容坊,旋於同年月21日退保,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南高雄家扶中心扶助金每月3,400 元及菁英獎助學金12個月共21,800元;長子周○○係92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子女生活扶助2,69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等在卷可憑(卷第49至64頁、第107頁、第115至120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38頁、第158 至159頁)。而聲請人陳稱長女及次女只能偶爾打工,無法 持續工作等語(見卷第111頁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長女業已成年,每月可領取社會局補助及家扶補助核為9,815 元(計算式:6,115 +1,700 +24,000÷12=9,815 ), 及次女固未滿17歲,每月可領取社會局補助及家扶補助核為11,332元(計算式:6,115+3,400+21,800÷12=11,332) ,其等雖均就學中,惟均有謀生能力,亦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以補足個人生活所需,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及次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長子甫滿15歲,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123 元【計算式:(12,941-2,695 )÷2 = 5,123】為度,所提列長子扶養費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 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3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11頁、第134至13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5 人共同居住之房屋支出,由聲請人全額負擔9,000 元難認適當,故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5,12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1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6,000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1,926,000÷6,186÷12=25.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