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昱鈞及王陞元 代 理 人 蘇盈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昱鈞及王陞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佣金報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11至22 頁、第24頁、第26頁、本案卷第1頁、第34至42頁、第68至7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8,108元、164,495元、179,172元,平均每月 所得各為30,676元、13,708元、14,931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有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1,550元 ,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00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79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3,422元,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 計90,937元,另有3張保單分別於105年3月18日、8月1日解 約,各領得美元719.62元、1,960.97元、513.46元解約金,又平大人壽保單部分,業於106年1月16日解約,領回6,672 元保單解約金,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自106 年8月22日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於106年9 月至106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4,860元【計算式:(14,6 40×3+15,520)÷4=14,860】,並有於遠見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於10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810元【計算式:(104,139-10,414)÷12=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中由聲請人母親存入之金額,係聲請人母親向人借款借予聲請人使用,嗣後由聲請人自保單借款返還,聲請人現未領取其他補助,另聲請人雖於 105年有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惟於106年度並未取得佣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佣金報表、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0至22頁、第26頁、本案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4至42頁、第68至77頁、第82頁、第84至85頁、第9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收入與保險收入共計22,670元(計算式:14,860+7,810=22,67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 元。查聲請人母親王粘○○係34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利息暨直銷所得各為18,605元、12,763元、6,31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3,815,200元,其所有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共計479,262元,郵局存款帳戶餘 額共計232,571元,現每月領取3,80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46至48頁、第54至64頁、第82至83頁、第92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應能自足,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父親王○○現開設同億五金行,於104至106年申報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各56,776元、53,966元、4,655元,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有254,494元存款餘額,且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第83頁、第91頁),亦非無資力扶養母親,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6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12,88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27,222元(調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7頁、第68至6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72,749元、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款11,55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427,222-172,749-11,550)÷12,881÷ 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