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孫慶南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00 元、82,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83 元、6,900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1,302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9,363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2,722元,另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99年8 月6 日起於竣發工程行擔任技師,屬臨時工性質,日薪1,500 元,每月約工作22日,自陳每月薪資約33,000元,因頸神經根疾患自106 年8 月4 日起持續接受治療中,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 號卷(下稱調卷)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 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9頁)、收入計算表(本案卷第2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存簿(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4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4 頁)、明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 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38至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2 至113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 至119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 至116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7 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妻弟之房屋,每月以代繳房貸、地價稅方式支出租金7,000 元,由配偶分擔2,0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因配偶收入較低),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 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7,0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配偶負擔2,000 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4,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5,000 =14,835】。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孫○○、女孫△△(聲請人配偶鄭惠芬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查孫○○係89年生,現就讀高中三年級,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1,029 元、1,063 元(均為銀行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曾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至飯店打工2 日,取得共計1,400 元收入,惟現無打工,亦未投保勞保;另孫△△係90年生,現就讀高中二年級,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1,086 元(為銀行利息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雖曾於107 年1 月至飯店打工1 日,取得700 元收入,惟現無打工,亦未投保勞保,二人之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之岳母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4至39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60頁、第71至79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2至95頁、第99至100 頁)、轉帳交易憑條(本案卷第88頁、第96至98頁)、存摺明細說明表(本案卷第80至81頁、第90至91頁)、配偶弟弟存簿(本案券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孫○○、孫△△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 元負擔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35 元為度(計算式:9,835 ×2 ÷2 =9,835 )。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 元(計算式:3,000 × 2 =6,000 ),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之母親李喜美係33年生,罹直腸癌、失智,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登記有房屋、土地各2 筆(並非居住處所),價值共計1,682,224 元,於107 年2 月間尚有500,697 元存款,前於97年11月14日領取1,576,778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中低收老年生活津貼7,463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98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存簿封面暨內頁(本案卷第51至5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0 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6 至109 頁)、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本案卷第110 至111 頁)在卷可考。聲請人雖稱母親與兄長同住,罹癌、失智需人照護,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聲請人亦自陳母親主要由兄長照顧,聲請人未固定給付扶養費,僅於兄長不敷負擔醫療費或生活費時再與其餘兄弟姐妹分攤(見調卷第101 頁)。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使身體需人照顧,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835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後,剩餘12,1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52,069 元(調卷第69至78頁、第85至88頁、第90頁、第92至95頁、第103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9 頁、第111 至116 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03,387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5年【計算式:(5,352,069 -203,387 )÷12,165÷ 12=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