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奕維(原名林銘維)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6,870 元、487,630 元、507,632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906元、40,636元、42,30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其名下有81年出廠車輛1 部與房屋、土地各1 筆,房地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底價定為2,600,000 元(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現抵押債權金額尚餘1,528,330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3,366 元,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 年2 月15日起於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1,369元【計算式:(39,961+43,325+37,322+42,758+42,671+40,828+39,569+42,779+40,958+41,044+40,958+44,255)÷12=41,369】,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原有定期存款75 ,000元,聲請人自陳該存款係配偶與友人共同約定儲蓄作為旅遊基金使用,業因聲請人母親車禍需開刀費用而終止,並於106 年11月28、29日解約領出,另聲請人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 號卷(下稱調卷)第7 至9 頁】、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4 至15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至6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7 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通知(本案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調查筆錄(調卷第22至2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存簿(本案卷第76頁、第87頁、第89至106 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本案卷第143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3 至134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5 至146 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36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所有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9,529 元,由配偶分擔3,0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華南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 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房貸9,529 元(聲請人與配偶及2 名子女、父母同住,配偶負擔3,000 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6,364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6,529 =16,364】。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甲○○扶養未成年之女林○○、子林△△,每月各支出6,500 元(本案卷第3 頁)。經查林○○係97年生,於104 年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2 年2 月3 日曾解除定存1,000,000 萬元,迄至106 年12月21日尚有15,757元存款餘額,聲請人稱存入之款項多係子女之年節紅包、平日零用錢,由配偶代為管理;林△△係101 年生,於104 年至106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1,019 元、2,397 元、2,286 元(性質為利息所得),聲請人陳稱林△△所有存款帳戶存入之金額,係聲請人配偶用於操作小額外幣買賣與外幣定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至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6至51頁)、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8 至159 頁)、存簿(本案卷第120 至125 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本案卷第143 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 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835 元為基礎(計算式:9,835 ×2 ÷2 = 9,835 )。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丁○○、母乙○○,每月各支出2,000 元,扶養義務人共2 人(本案卷第3 頁)。查聲請人之父係38年生,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25元(性質為營利所得),於105 年度至106 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6年11月18日領取1,337,143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77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聲請人之母係39年生,於104 年度、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5 年度申報其他所得為4,900 元,名下無財產,前於93年11月5 日領取616,050 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2至57頁)、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0 至161 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3頁、第126 至127 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85至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至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第148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7 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 元,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1 名扶養義務人即妹林姿君(見本案卷第8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5,465 元為度【計算式:(9,835 ×2 -4,277 -4,463 ) ÷2 =5,465 】。而聲請人所陳父母扶養費支出共4,000 元 ,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3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64元、子女扶養費9,835 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後,尚餘11,1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28,792 元(調卷第23至24頁,包括: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屋、土地價值共計2,600,000 元(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3,366 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5.5年【計算式:(6,128,792 -2,600,000 -113,366 )÷11,170÷12=25.5】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