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孫徐辰瑩(原名徐玉芳、徐辰瑩、孫辰瑩)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徐辰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94,865 元、143,695 元、142,250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6,239元、11,975元、11,85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台銀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現於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而其於107 年1 至2 月平均每月收入為7,631 元【計算式:(4,623 +10,639)÷2 = 7,631 】,現無領取任何補助,亦無直銷收入,而其所有之鳳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數入存入之款項多與其配偶經營之直銷收入、房貸相關,亦有聲請人還款予配偶之部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存簿(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第54至59頁)、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39至40頁)、人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本案卷第4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 年1 月30日調查筆錄(調卷第67頁)、芷奧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頁)、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4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頁)、聲請人107 年4 月17日民事補正狀(本案卷第52至5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收入非屬固定,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在配偶所有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 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扣除必要生活費9,835 元後,尚餘5,165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5,377 元(調卷第40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4年(計算式:2,705,377 ÷5,16 5 ÷12=4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