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羅苡庭即羅意舒即羅靜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羅苡庭即羅意舒即羅靜怡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苡庭即羅意舒即羅靜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頁)、存摺(本案卷第48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000 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現值50,232元,及2006年出廠之台朔汽車1 部,勞工保險於104 年9 月12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間均以打零工為業,從事內容有美甲、美容站鐘點工,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 至3 萬元,自107 年1 月5 日起則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丞祐企業社),月薪為22,000元,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調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 年度申報所得僅有8,000元,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月薪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長子,嗣陳報長子現就讀產學合作學校,暫無須聲請人扶養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惟仍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人母親楊○○係36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3,580元、0 元,名下有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6 筆土地及2016年出廠之SUZUKI汽車1 部,於92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15,15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3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17頁、第37至39頁、第75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楊○○擁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之6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高達2,302,345 元,復觀之其名下竹田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迄末筆即106 年12月21日餘額尚有196,156 元,再者,楊○○除聲請人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餘4 名女兒(參本案卷第90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既已陷於高額負債困境,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5,000元,聲請人分攤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7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05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73,613元(參調卷第56頁,共6 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4,142,521元,及調卷第30頁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13,333元、調卷第35頁裕融企業公司190,820元、調卷第 43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68,757元,尚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金陽信資產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451,208 元、59,911元、47,063元,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債權業已讓與億豪資產公司,併予敘明),扣除名下土地現值50,23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8年【計算式:(5,273,613-50,232)÷9,059÷12=48.0】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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