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韻淇即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1頁、第67至6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頁)、信用報告(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存摺(卷第96至9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200元、0 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有於大將安全帽店之薪資所得共504,000元,名下有1998 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7,124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266元,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4 年10月20日起即任職於大將安全帽行,月薪為21,000元,另有從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之直銷所得,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共領取獎金200 美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回覆函等(卷第21頁、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58頁、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大將安全帽行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21,000元,加計美商婕斯環球公司之獎金所得核平均每月256 元(計算式:200 × 30.685÷24=256,美金匯率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 率30.685計,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21,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育有之長子係94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次子係101 年生,參子係103 年生,次子及參子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3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8頁、第51至57頁、第71至76頁、第87至89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陳○○之勞工保險投保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1 部,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81,898 元、1,136,177 元,此有陳○○之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66頁、第69至70頁、第86頁),本院衡酌陳○○之106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94,681元,足以維持其與3 名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4 =51,764),3 名子女應無 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 元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每月房屋租金13,000元由配偶負擔(見卷第4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1,4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3,683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87,39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2,663,683-87,390)÷11,467÷12=18.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