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吳淑萍即吳敏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吳淑萍即吳敏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勉為償還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69元,惟僅繳納1期即未繳款,而於95年7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58頁)可參。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可資參照。查聲 請人於協商時雖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惟其現賴配偶每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維生,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後,並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6年度申報 所得為252,1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009元,名下無財 產,雖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記載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據該公司函覆非該公司保戶;又聲請人自陳為家管,由配偶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生活費,期間於106年1至11月間,因欲汰換機車,聲請人曾至又一新清潔有限公司擔任短期清潔工,而該公司恐聲請人因債務問題遭扣薪,乃以第三人之名義發給聲請人薪資,每月薪資為21,009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5頁、第17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6至17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80至82頁)、信用報告(卷第78至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3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 函(卷第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5頁)、存簿(卷第109至112頁)、 旗津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6頁)、薪資袋(卷第207至21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配偶每月給付之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甲○○(查甲○○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受理在案)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各為1,000元,另有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等情。經 查,聲請人所育子女江○○係92年生,江△△係95年生,江□□係98年生,三人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至21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卷第94至102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6至188頁)、存簿(卷第116至121頁)附卷可考。3名子女之扶養費雖應由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 人及配偶甲○○共同分擔,惟已包含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扶養費部分審認,是由配偶甲○○獨力負擔,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不予重複認列。另聲請 人父親吳○○係44年生,於104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78,657元、90,934元、84,95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共計2,163,960元,前於102、 103年各領取退伍給與536,470元、178,152元,現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4,699元、舊制退休俸15,267元、新制退休俸 18,585元;母親李○○係52年生,於104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22,746元(性質為薪資所得)、0元、0元,名下有2013 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3年4月5日領取770,004元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3至84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卷第103至108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189至191頁)、存簿(卷第122至127頁、第171至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6至88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卷第160至1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156至157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卷第158至159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雖租屋居住,惟租金均由配偶負擔,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 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本件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8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 ,800元,僅餘4,2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65,788元(卷第36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74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1,865,788÷4,200÷12≒3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