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夏寬儒即夏輝亮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寬儒即夏輝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員工薪資表(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5,686 元、240,096元(均為翔陽工程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翔陽工程行,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306元。又聲請人任職於翔陽工程行,據其自行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所載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月薪均為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1,93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員工薪資表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39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翔陽工程行未獲回覆(見本案卷第10頁送達證書),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翔陽工程行為投保單位,且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21,93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及長女,每月扶養費各3,895 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唐○○係62年生,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勞工保險於95年5 月17日退保,其等長女夏○○係91年生,現就讀高雄高商,配偶及長女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3 頁、本案卷第12頁、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8頁、第31至33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及長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等扶養費各3,895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以配偶唐○○名義承租房屋,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收租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9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及長女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 元(見調卷第20頁背面),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772,326 元(參調卷第22),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306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 元計算,需約98年【計算式:(1,772,326-16,306)÷1,500÷12=9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