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施安芸即施瓔月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2頁)、薪資袋(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6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0至7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5 年至106 年間有於7-11擔任職員之薪資所得共345,982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693 元。又聲請人自陳於7-11代班,以時薪140 元計,月薪近2 萬元,並據其提出之「佳歆商行」薪資袋所載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收入分別為19,152元、19,152元、19,285元、19,152元、19,152元、19,152元、18,285元、19,152元、19,152元、20,160元、20,160元、20,160元,另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13頁、第26至30頁、第8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陳稱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乃未以任職處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是本院僅得以其提出之薪資袋之最近3 個月薪資20,16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合計20,410元(計算式:20 ,160+250=20,41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鄭○○育有之長女鄭○○係89年生,104 年至105 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調卷第10頁、第13頁、本案卷第24頁、第84至85頁);再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鄭○○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長子鄭○○約定由父監護扶養,長女鄭○○約定由母(即聲請人)監護扶養」,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於協議離婚後各負擔扶養1 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女鄭○○扶養費乙情,尚屬有據。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社會局補助6,115 元,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826 元(計算式:12,941-6,115=6,82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由胞姐施○○承租房屋,共5 人居住,每月房租12,000元,聲請人負擔6,000 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胞姐施○○出具證明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9至6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4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826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43 元,惟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提出每月3,000 元還款(參本案卷第14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33,317 元(參調卷第72頁,共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626,412元 ,及調卷第32頁以下,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195,939元、 良京實業公司431,407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498,864元、聯盛財信公司95,597元、富邦資產公司647,751 元,本案卷第67至68頁民間債權人施淑惠出具欠租證明72,000元及施星余出具欠保費證明65,347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693 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 元計算,需約212 年【計算式:(7,633,317-6,693)÷3,000÷12=211.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