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蔡王湘華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王湘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存摺(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59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4,000元(一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33,64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54 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7 月起曾任職於采會堂婚紗個人工作室、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翔工程有限公司及實進工程有限公司等,自107 年3 月12日起迄今復任職於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而據合雄工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4 月起至8 月止,以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313元、22,844元、30,969元、29,235元、28,477元、28,802元,合計165,6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607元(計算式:165,640÷6=27,60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調卷第9 至11頁、第14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第4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合雄工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7,6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育有之長女謝○○係93年生、長子謝○○係96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 元及家扶中心之生活扶助金1,700 元,另外不定期提供獎助學金和生活物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在學成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5頁、第62至81頁、第84至86頁、第100 頁)。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前配偶謝○○之在監執行證明書,上載其自104 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至113 年7 月27日期滿(見本案卷第33頁),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9,789 元,於扣除社會局及家扶中心補助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2,032元(計算式:9,789×2-2,073×2-1,700×2 =12,03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計10,000元,略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2 名子女、姐姐及弟弟一家人同住於弟弟名下房屋,房貸由弟弟支付,聲請人分擔管理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7,8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4,348元(參調卷第33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280,672 元,及調卷第25頁新光銀行保證債務333,676 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554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年【計算式:(1,614,348-4,554)÷7,818 ÷12=17.2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