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邱喬榆即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喬榆即邱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729元、7,755元,名下無財產,有陽信銀行219股,並 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5,862元,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6年10月15日滿期,聲請人已領回91,1 56元滿期金;又聲請人自陳現無業,賴前配偶、大姐不定期、不定額之資助,於105、106年平均每月資助8,750元、8,000元,於107年1至9月平均每月資助8,750元,前雖偶有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惟106年5月起迄今並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0至21頁、第43頁、本案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6至37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6至12 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2頁)、切結書(前案卷第48頁)、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12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38至4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36至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案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前案卷第123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案卷第122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83至87頁)、陽信銀行陳報狀(前案卷第109頁)、存簿(前案卷第5頁、第49至50頁、第72至7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124至125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前配偶、大姐每月平均資助之金額8,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口頭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惟尚未支付租金。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69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75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8,694元後,尚餘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80,053元(見前案卷第6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319年【計算式:(3,680,053-105,862)÷56÷12=5319,四 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