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徐一峰即徐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一峰即徐一?它菑今堨蟆磥@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17,140元、37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6,428元、31,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存款共計3,727元,且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為9,77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97年2月19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父親,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外幣保單部分,解約金共計5,060.12美元,聲請人自陳該保單之要保人以實際繳費者為其父為由,於106年2月1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子徐○○,但表明願認列該等保單為財產以示誠意(見卷第144頁107年11月14日補正狀);又聲請人於106年除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外, 尚於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97,243元,於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20,473元,於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兼職,收入共計14,000元,嗣聲請人於107年1至7月間曾陸續於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龍 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107年8月16日起始於全方位公司任職,107年9月之收入為28,39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35至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4至56頁)、信用報告(卷第57至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6至21頁、第37至3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0頁)、薪資單(卷 第111頁、第1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頁、第1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至12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9月收入28,3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主張與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徐○○,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徐○○係97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5年度及10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卷第 52至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6 至127頁)、存簿(卷第116至117頁)、學費繳費收據(卷 第47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徐○○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已離婚 且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徐○○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18頁),聲請人縱稱前配偶 韓小清去向不明,然韓小清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 度(計算式:12,941÷2=6,47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子女扶養費5,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狳鉿腹A聲請人主張與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等情。 查,聲請人之母親夏慧彬係28年生,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3,167元、98,114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3年2月8日領取478,8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8至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應認聲請 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應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40至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397元(開始清算後如發現其今年度平均之薪資有所變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5,000元,剩 餘10,4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17,741元(見卷 第77頁、第83頁、第85至93頁、第99至104頁,包括:花旗 銀行、永豐銀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另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陳報無債權),扣除存款3,72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66,133元(美元保單以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9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617,741-3,727-166,133) ÷10,456÷12≒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