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劉傑民
- 原告曾曲綸即曾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曾曲綸即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曲綸即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899元,嗣於97年9月變更為分180期,利率1.88%,每月清償 16,076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8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1至64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98年為行銷人員、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僅13,000元,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7年9月30日自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8年6月10日至98年10月20日於 吉源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67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 扣除98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6,07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23 元、2,406 元、57,675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 部,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業於105 年11月18日解約,並由聲請人領取解約金美元579.32,另雖有富邦人壽團險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6 年迄今曾陸續於國泰人壽、友邦人壽、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宏洋茶葉、奕銓有限公司短暫任職,其稱自103 年1 月起兼職網路拍賣,自陳每月收入約17,000元,於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曾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共計售得22,301元款項,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至34頁、第19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8 頁)、戶籍謄本(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5 至25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85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86 頁)、切結書(卷第87頁)、存簿(卷第94至105 頁、第113 至13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2 至24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8 至249 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0 頁)、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卷第254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陳報狀(卷第184 頁、第223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8 至261 頁)等附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女同住父親所有房屋,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 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 )=9,835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氶B聲請人另主張須負擔扶養子女楊○之扶養費用。經查,楊○係96年生,於104 年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郵局存款帳戶部分由聲請人使用,部分則由聲請人之弟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2 至234 頁)、存簿(卷第106 至至112 頁、第140 至150 頁)附卷可憑,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聲請人已離婚且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楊○之權利義務,並由前配偶楊斐偉每月負擔7,000 元扶養費用,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51 頁),縱其未依約給付,仍無礙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楊斐偉於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65,555 元、586,827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7,130元、48,902元(見卷第225 、22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 :7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9,835 元為計算基礎,聲請人負擔楊○之扶養費用應以2,951 元為準(計算式:9,835 ×0.3 =2,951 )。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2,951元、必要生活費9,835元後,僅餘4,214元,而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887,196元(卷第152至156頁、第 158至168頁、第170至183頁、第207至208頁,包括: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57年(計算式:2,887,196 ÷4,214 ÷12=57)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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