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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劉傑民

  • 當事人
    柯榮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柯榮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榮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72,922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清潔工時 薪140元,小轎車洗車1次200元,大客車則1次400元,每月 收入約12,000元,前於105年雖於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 農科分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有直銷收入,惟聲請人於107 年並未自領先奈米公司取得任何收入,至天明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收入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另聲請人前於91年10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77,530元,於105年2月至106年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現則未領取任何補 助與給付,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5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頁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7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58至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6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5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家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153頁)、永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5頁)、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函(卷第156頁)、大和通運有限公司 函(卷第154頁)、領先奈米公司函(卷第13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0頁)等附卷可參。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共計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子女 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3,5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2,07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71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72,922元後所餘之債務3,483,192元(見卷第124至134頁,包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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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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