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聲 請 人 鄭登鋐即鄭舜仁 代 理 人 蘇盈?Y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登鋐即鄭舜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准予更生,經分案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2 號案件(下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嗣於更生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欲將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 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3至24頁、更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9至31頁)、債權人清冊(更案卷第19至20頁)、薪資條(更案卷第23頁)、存摺(更案卷第32至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更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048 元(珍宏水產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 元,另其自陳105 年8 月起有任職於龍億水產公司之收入每月約11,000元,及於玄龍機車材料行之收入每月9,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一洋水產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於龍億水產公司擔任業務,收入係抽傭金,每月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自107 年4 月起改於一洋水產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並仍於玄龍機車材料行兼職,每日約3 小時,切結每月兼職收入約為9,000 元,而據一洋水產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自107 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底薪均為1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9,457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等(調卷第18至25頁、更案卷第17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一洋水產公司為投保單位,及一洋水產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聲請人於一洋水產公司之每月底薪10,000元,加計切結兼職收入9,000 元,合計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洪○○育有之長子鄭○○係90年生,現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學校,無勞保投保資料,次子鄭○○係96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長子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2頁、更案卷第15頁、第24至30頁),復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長子鄭○○由男方(即聲請人)任監護權、次子鄭○○由女方(即聲請人前配偶)任監護權」(見調卷第27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為度,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計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08,190元(參調卷第106 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8,151,584 元,及調卷第48頁以下,磊豐資產公司249,685 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1,025,883元、?A誠第一資產公司257,622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32,032元、萬榮行銷公司156,577 元、?A誠第二資產公司8,924 元,尚有新誠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25,883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303 年(計算式:10,908,190÷3,000÷12=303.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