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朱耀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朱耀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耀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收入切結書、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存簿、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5頁、第34至38頁、第60至65頁、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16元、33元、15元,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 ,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款10,000元,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29元;聲請人自陳自105年3月起以計程車司機為業, 每月營業額約25,000元,扣除加油費、保養費、靠行費、渝車險等成本後,實際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曾於106年10月18日領取喪葬津貼63,027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收入切結書、收入及支出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3頁、第15頁、第35至38頁、第89頁、第94至100頁、第120至123 頁、第127頁、第151至15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以其自陳之每月平均淨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女友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由其負擔4,000元,餘由女 友負擔,且女友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並有租賃契約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8至59頁、第8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剩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63,194元(見卷第83至86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19頁,包括:花旗銀行、國泰人壽、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勞保局),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須395年【計算式:(9,763,194-6,529)÷2,05 9÷12≒39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