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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曾令武即曾堉城即曾郁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 曾令武即曾堉城即曾郁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令武即曾堉城即曾郁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存簿、露天拍賣出貨管理明細表、工作內容說明書、收入明細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7頁、第45至61頁、本案卷第1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6頁、第59至61頁、第126頁、第1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70元、5,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8,761元;又聲請人罹重度憂鬱,自陳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僅能自EBAY進貨,於露天拍賣、其他拍賣網站販賣相機、攝影器材等用品,目前因無資金而未再進貨,存貨價值約1、2萬元,另有拍攝小品,投稿國外圖庫販售,收入係匯至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302元,106 年度平均月收為1,628元,107年度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254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賴同住之聲請人母親所領退役俸、低收入老年補助,及聲請人妹妹所領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並聲請人2名子女所 領取之生活扶助、就學補助予以貼補,除此外,無其他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存簿、露天拍賣出貨管理明細表、工作內容說明書、收入明細表、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樂群診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5至17頁、第37頁、第45至61頁、本案卷第13頁、第17頁、第35至46頁、第59至61頁、第137頁、第140至141頁)。另查聲請人曾任夢想之翼企業社負責人,惟夢 想之翼企業社業於95年11月7日歇業,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所領春節慰問金共計4,504元(計算式:4,254+3,000÷12=4,504),作 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由母親、妹妹自所領之補助給付,並無租金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8,300元(見本案卷第24至27頁),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504元,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18,761元後所餘之債務9,170,062元(見調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6頁、 第84至112頁、第114至118頁、第139至147頁,包括: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監理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未陳報債權之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高雄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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