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鄧淘騰即鄧登山即鄧朝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淘騰即鄧登山即鄧朝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641元、12,939元、8,495元,名下無財產,有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23股,以107年3月31日每股淨值 27.26兀計算,現值約202,3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又聲請人受雇於韓昭興、黃明顯、顧大宗、江其興從事洗車、清潔工、資源回收等臨時工工作,轎車每次洗車250元,大客車則係400元,清潔工時薪135元,資源回收係 以分類計帳,自陳每月收入約1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4至 15頁、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至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 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存簿(卷第48至51頁)、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0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1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9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住家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47頁、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3,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2,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3,000=12,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12,34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49元後,尚餘6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53,922元(卷第16至1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所持股票價值202,3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2年【計算式:(6,153,922-202,350)÷651÷12=762)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