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頁、第26至2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5至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2至43頁)、信用報告(卷第45頁)、存摺(卷第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有「大春煤氣行」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496,560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2 月尚投保於珍宏水產有限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6,479 元。又聲請人於大春煤氣行從事送瓦斯工作,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另據珍宏水產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之每月薪資為21,009元,同年7 月24日離職後再於9 月間復職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5,320 元,惟於107 年5 月4 日再度離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4頁、第26至30頁、第30頁、第59至6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其勞工保險資料近2 年皆於珍宏水產有限公司加退保,珍宏水產公司固於107 年6 月25日陳報聲請人甫於同年5 月4 日離職,惟認其應能繼續取得該等兼職收入,是仍以聲請人於大春煤氣行之每月薪資18,000元,加計珍宏水產有限公司之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5,320 元,合計23,3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鍾○○育有之長子陳○○係95年生、次女陳○○係97年生、三女陳○○係100 年生,3 名子女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卷第32至33頁、第40頁、第73至8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卷第63頁補正狀),聲請人負擔3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684元(計算式:9,789×3÷2=14,684)為度,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卷第63頁補正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3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3,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5,196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6,479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1,435,196 -156,479)÷3,031÷12=3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