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沈建興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蔡友才、管國霖、洪丕正、李鐘培、李增昌、洪信德、范志強、曾國烈、王開源、鍾隆毓、陳建平、黃錦瑭、齊百邁、童兆勤
- 原告許偉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汪美伶、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仕翰、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偉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偉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為鼓勵債 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反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未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受鈞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 在案,茲因伊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97元(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支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自10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清償72,561元 ,未達應受分配額。 ㈡花旗銀行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自10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9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清償24,939元,未 達應受分配額。 ㈢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自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無還款記錄。 ㈣遠東銀行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自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4年5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共清償 25,477元,未達應受分配額。 ㈤債權人兆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則主張:鈞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如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則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准自104年4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款項分配,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9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4年12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嗣聲請人先後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及105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36號聲請免責,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消債抗 字第27號及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均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554,925元,而債權人共計15人,債權總額為2,239,692元,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具之債權額為221,824元,應受分配 額即54,961元(計算式:221,824÷2,239,692×554,925= 54,96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具之債權額為353,174元,應受分配額即87,505元(計算 式:353,174÷2,239,692×554,925=87,505)、債權人花 旗銀行所具之債權額為123,054元,應受分配額即30,489元 (計算式:123,054÷2,239,692×554,925=30,489)、債 權人滙豐銀行所具之債權額為232,910元,應受分配額即57,708元(計算式:232,910÷2,239,692×554,925=57,708 )、債權人遠東銀行所具之債權額為116,619元,應受分配 額即28,895元(計算式:116,619÷2,239,692× 554,925=28,895)。 ㈢茲聲請人固主張伊已繼續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7,597元 ,顯逾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所認定之應繼續清償數 額6,592元(計算式:54,961-48,369=6,592,參106年度 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第3頁),而依本條例第141條再聲請免責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共4張附卷 。然查:①債權人滙豐銀行部分: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 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已清償13,800元(參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第6頁附表)、再依105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36號裁定認聲請人自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償還 36,574元(參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裁定第5頁),合計50,374元(計算式:13,800+36,574=50,374);滙豐銀行於107年2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自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確定後無還款記錄等語,核未達其應受分配額57,708元;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分別為72,561元、24,939元、25,477元,均未達其等應受分配額為87,505元、30,489元、28,895元,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業補足債權人受償額之相關證明,是普通債權人仍有如附表所示未達其應受分配額,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已達本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要件,聲請人依同條例第 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 │債權人 │依本院105 │依本院105年度 │總計清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年度消債抗│消債聲免字第36│ │第133條依比例應受分 │ │ │字第27號裁│號聲請狀記載自│ │配額 │ │ │定內容所載│行清償金額 │ │ │ │ │清算程序開│ │ │ │ │ │始後自行清│ │ │ │ │ │償金額 │ │ │ │ ├──────┼─────┼───────┼─────┼──────────┤ │國泰世華商業│13,541元 │34,816元 │55,966元 │54,961元 │ │銀行股份有限│ │(註:依106年 │ │(221,824÷2,239,692│ │公司 │ │度消聲抗字第16│ │×554,925=54,961) │ │ │ │號裁定內容所載│ │ │ │ │ │聲請人已清償 │ │ │ │ │ │48,369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17,104元 │55,457元 │72,561元 │87,505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353,174÷2,239,692│ │公司 │ │ │ │×554,925=87,505) │ ├──────┼─────┼───────┼─────┼──────────┤ │兆豐國際商業│4,177元 │7,283元 │11,460元 │11,506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46,438÷2,239,692 │ │公司 │ │ │ │×554,925=11,506) │ ├──────┼─────┼───────┼─────┼──────────┤ │花旗(台灣)│5,629元 │19,309元 │24,939元 │30,489元 │ │商業銀行股份│ │ │ │(123,054÷2,239,692│ │有限公司 │ │ │ │×554,925=30,489) │ ├──────┼─────┼───────┼─────┼──────────┤ │渣打國際商業│3,722元 │12,769元 │16,491元 │20,156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81,351÷2,239,692 │ │公司 │ │ │ │×554,925=20,156) │ ├──────┼─────┼───────┼─────┼──────────┤ │滙豐(台灣)│13,800元 │36,574元 │50,374元 │57,708元 │ │商業銀行股份│ │ │ │(232,910÷2,239,692│ │有限公司 │ │ │ │×554,925=57,708) │ ├──────┼─────┼───────┼─────┼──────────┤ │臺灣新光商業│3,424元 │11,749元 │15,173元 │18,541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74,830÷2,239,692 │ │公司 │ │ │ │×554,925=18,541) │ ├──────┼─────┼───────┼─────┼──────────┤ │遠東國際商業│7,152元 │18,324元 │25,477元 │28,895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116,619÷2,239,692│ │公司 │ │ │ │×554,925=28,895) │ ├──────┼─────┼───────┼─────┼──────────┤ │元大國際商業│1,763元 │6,053元 │7,816元 │9,563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38,598÷2,239,692 │ │公司 │ │ │ │×554,925=9,563) │ ├──────┼─────┼───────┼─────┼──────────┤ │玉山商業銀行│1,647元 │4,013元 │5,660元 │6,30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25,455÷2,239,692 │ │ │ │ │ │×554,925=6,307) │ ├──────┼─────┼───────┼─────┼──────────┤ │星展(台灣)│7,051元 │23,845元 │30,896元 │37,650元 │ │商業銀行股份│ │ │ │(151,958÷2,239,692│ │有限公司 │ │ │ │×554,925=37,650) │ ├──────┼─────┼───────┼─────┼──────────┤ │台新國際商業│12,344元 │42,341元 │54,685元 │66,823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269,700÷2,239,692│ │公司 │ │ │ │×554,925=66,823) │ ├──────┼─────┼───────┼─────┼──────────┤ │大眾商業銀行│6,203元 │21,278元 │27,481元 │33,58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135,539÷2,239,692│ │ │ │ │ │×554,925=33,582) │ ├──────┼─────┼───────┼─────┼──────────┤ │日盛國際商業│2,322元 │5,525元 │7,847元 │8,709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35,151÷2,239,692 │ │公司 │ │ │ │×554,925=8,709) │ ├──────┼─────┼───────┼─────┼──────────┤ │安泰商業銀行│103,417元 │52,292元 │155,709元 │82,52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333,091÷2,239,692│ │ │ │ │ │×554,925=82,529) │ ├──────┼─────┼───────┼─────┼──────────┤ │總 計 │203,296元 │351,628元 │562,535元 │554,924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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