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鄭琇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12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打零工。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50315元、344588元、385414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月起任職於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餐廚房之臨時鐘點工,平均月薪為28,400元,而據麗尊公司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3元、30,133元、34,341元、25,614元、26,634元、26,132元、27,523元、27,655元、29,976元、28,158元、26,304元、31,190元、43,535元、28,572元,合計412,1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441 元(計算式:412,170÷14=29,44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 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明細核對表等(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51頁、第58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617420元【(250315元÷12 ×10)+344588元+(385414元÷12×2)=61742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0552元(12485×22)+(12941×2)=300552)。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乙○○○係35年生,103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車,於90年8月9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85,9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 金3,965元,此有戶籍謄本、乙○○○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44頁、第47至50頁、第59至61頁、第78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為準,且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已認定:「除聲請人外,乙○○○另有4名子 女(參卷第39頁家族系統表,不含甲○○,詳如後述),聲請人主張其妹妹鄭○穗無工作、弟弟鄭○哲需清償父親債務、鄭○豐於桃園租屋,均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並提出鄭○后、鄭○穗、鄭○哲及鄭○豐之所得及資料清單(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6頁)為證,惟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兄弟姊妹無工作收入、代償父親債務或於外縣市租屋工作等情,即認應將其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應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本院認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從而,乙○○○之每月扶養費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965元,由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1,795元【計算式:(12,941- 3,965)÷5=1,795】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3080元(1795×24=43080)。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寄居之朱○恩(參第45頁戶籍謄本),並提出106年3月16日高雄市鹽埕區陸橋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全文記載:「朱○恩出生6個月後因父 母離異寄養於聲請人母親乙○○○家中,音訊全無,86年3 月25日遷入乙○○○戶籍,由蔡家全員合力扶養,朱○恩本身患有輕度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本院衡酌朱○恩自幼即由聲請人家庭照顧,固值同情,然朱○恩業已成年(82年1月生,現年24歲),其與乙○○○既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 關係,亦未經法定收養程序,兩造間收養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聲請人及母親乙○○○就朱○恩均無法定扶養義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朱○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200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卷第84至85頁), 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考量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其提列甲○○之扶養費,本院認無法列計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174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300552元,扶養費支出43080元後,尚餘273788元,普通債 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2941元,其扶養費1795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