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顏燕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7年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看護工作,月薪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105年有直銷收 入16773元,106年有直銷收入23536元,這些錢是我姐姐用 我的名字去做直銷。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16773元、23536元;又聲請人透過各人力仲介公司尋找案主,從事看 護,無固定工作地點、雇主,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日,日薪1,200元至2,000元,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至25,000元,於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於105年自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得 16773元,另於106年7月自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領得23536元直銷獎金,應皆屬聲請人可分所得,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48至49頁、第91至94頁、第9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收入,且其為58年生,尚屬青壯年,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105年及106年直銷獎金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40309元(計算式:(25000×24)+16773元+23536元=640309)。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303744元((12485×15)+(12941×9)=303744 )。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徐○均係9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中山高工就讀,罹閱讀學習障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費繳費單、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等附卷可考(見卷第63頁、第85至87頁、第102至 103頁、第107至108頁),而聲請人稱配偶徐○通失蹤已久 ,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觀諸徐○通於104至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部分亦已於106年3月21日自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退保,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此有徐○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88至90頁),是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配偶確無法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3744元((12485×15 )+(12941×9)=303744)。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40309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303744元,扶養費必要支出303744元,尚有餘額32821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085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32821元,債權人總分配 金額為56085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7年1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看 護工作,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