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吳延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1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1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延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19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5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營造公司上班,104年賺得228000元,105年賺得228000元,106年1月至3月每月賺得21066元,106年4月至7月打零工每 月賺得13275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230739元、228000元、228000元、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以前原於妹吳○ 樺所經營、子女吳○妤、吳○展擔任股東之元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任職,嗣因該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更名為海崴營造有限公司,且股份、經營權均移轉予邱○玲所有而離職,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不定,其106年1至3月 於元堡公司之每月收入為21,066元,於106年4月至7月打零 工平均每月收入則為13,275元【計算式:(13,500+13,800+13,800+13,000)÷4=13,275】,且成年子女未給付扶 養費,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聲請人106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5頁、第35頁、第40頁 、第45至46頁、第80至81頁、第138至139頁、第157頁、第 175至19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50748元【(228000元÷12×7)+228000元+(21066元×3)+13275+132 75=45074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雖稱與配偶、3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每月房租15,000元由,其分擔支付3,750元,惟聲請人3名成年子女於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605,286元、90,785元、303,715元,且除吳○璋於台積電任職外,吳○妤為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4,500,000元,吳○展亦於佑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 (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51至5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40至156頁臺南市政府函),應無須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 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是聲請人於聲 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54408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507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後,尚餘215812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4408元, 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再打零工,薪資約為13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