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林庭鳳即林芳
- 代理人
- 劉彥伯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庭鳳即林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怴B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子宮內膜癌自104 年5 月4 日接受治療追蹤迄今,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從事手機家庭代工,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9月25日在聲請人姑姑開設之飲料店任職,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月17日在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取10,097元、13,582元薪資,共計23,679元,嗣於106年12月6日於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擔任車貸電話行銷人員,僅工作2日即離職,未領薪,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甘蔗泡飲料店傳真、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傳真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清卷)第16至19頁、第20至30頁、第34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本案卷第10頁、第1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213,679元(計算式:10,000×8+11,000×10+23,679=213,679)。
⑵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105年均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查,聲請人陳稱居住其母所有之房屋,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104年、105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89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24%)=9,489】,106年則應以9,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1,542元(計算式:9,489×13+9,835×11=231,542)。
⑶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林聘章、母親王貴齡之支出部分,經查,林聘章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4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6年7月14日領取40,741元勞退金,自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77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92元,104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則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王貴齡係44年生,於聲請人舅舅經營之包子攤協助販售,每月收入5,000元,於104至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952,840元,自104年12月起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調卷第8頁、清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6頁、第50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本案卷第13頁、第57至58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然為住居所需,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105、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12,485元、12,485元、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89元、9,489、9,835元為標準,再扣除母親每月收入5,000元、父親自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共計為151,880元【計算式:(9,489×2-5,000)×13÷2+(9,835×2-5,000)×6÷2+(9,835×2-5,000-5,773-2,092)×5÷12=151,880】。
⑷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⑸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213,6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1,542元、父母扶養費用151,880元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陳述現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1,728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35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為3,403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