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慧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慧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自97年8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認可更生裁定),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普通債權 人全體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 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於上揭清算程序終結後另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惟依前揭規定所示,本院仍得就上揭清算程序終結後之情況,先行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之規定,再予敘明。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一)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查系爭認可更生裁定之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已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萬7,959元(見系爭認可裁定卷宗 第229頁);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萬7,38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3年7月30日起任職投保勞保於昌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於107年1月1日投保調薪為2萬2,000元、於108年1月1日投保調薪為2 萬3,100元,有聲請人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消債職聲 免卷第47至79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於裁定清算前任職於欣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裁定清算後目前仍任職於昌欣公司,沒有太大變化,小孩均已在工作,無庸伊扶養,伊配偶於107年購買房屋,故 沒有租金負擔問題等語大致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213頁 ),聲請人稱每月固定薪資約2萬2,000元,尚可認定。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萬2,941元 、108年度為1萬3,099元,如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約佔24.64%)之情形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分別約為9,752元及9,871元為判斷依據。而聲請人目前既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