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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慧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趙慧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自97年8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認可更生裁定),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全體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於上揭清算程序終結後另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惟依前揭規定所示,本院仍得就上揭清算程序終結後之情況,先行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之規定,再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一)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查系爭認可更生裁定之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已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萬7,959元(見系爭認可裁定卷宗第229頁);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萬7,38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3年7月30日起任職投保勞保於昌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於107年1月1日投保調薪為2萬2,000元、於108年1月1日投保調薪為2萬3,100元,有聲請人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79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於裁定清算前任職於欣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裁定清算後目前仍任職於昌欣公司,沒有太大變化,小孩均已在工作,無庸伊扶養,伊配偶於107年購買房屋,故沒有租金負擔問題等語大致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213頁),聲請人稱每月固定薪資約2萬2,000元,尚可認定。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萬2,941元、108年度為1萬3,099元,如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約佔24.64%)之情形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分別約為9,752元及9,871元為判斷依據。而聲請人目前既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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