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玉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洋銘企業行擔任維修人員,月薪平均約32000元等語。查, 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而據揚銘企業行之薪資袋所 載,以月薪加計油資及退職金,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年6月起同年12月止之月收入分別為30,700元、34,788元、32,788元、32,788元、34,788元、33,288元、33,288元,另自106年1月起至5月止則均為32,788元,合計396,36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031元(計算式:396,368÷12=33,031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本案卷第14頁、第35至44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3,0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92744 元(33031×24=79274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已認定「最低 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 491×24.3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 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高月春係41年生,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車,於103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4,492元,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69頁、第83頁、第87至90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3年度 至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890元、12,485 元、12,485元、12,941元,是聲請人之母親高月春於103年 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4,492元,於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106年6月)應尚餘433,426元【計算式: 834,492-(11,890×2+12,485×24+12,941×6)=433, 426】,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高月春暫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維 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800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927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後,尚餘557808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8000元, 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32000元,則扣除每月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