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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
宋佩雯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佩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289元、110435元、214720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朋友介紹洗車或打掃之不固定零工獲取收入,嗣因流產,自106年2月起在家休養,迄今無業、無收入,僅由其胞弟偶爾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前案卷第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第69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25155元(計算式:110435+214720=325155)。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認定:「因聲請人自陳其朋友、母親或配偶住處(即戶籍址)均可供其居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周○○及母親涂○○,惟依其於調解程序自承其因無收入,實際上係分別由配偶及胞弟負擔扶養費等情(見調卷第39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及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及2,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25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尚有餘額90219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9534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90219,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299534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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