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宋佩雯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佩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289元、110435元、214720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朋友介紹洗車或打掃之不固定零工獲取收入,嗣因流產,自106年2月起在家休養,迄今無業、無收入,僅由其胞弟偶爾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前案卷第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第69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25155元(計算式:110435+214720=325155)。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認定:「因聲請人自陳其朋友、母親或配偶住處(即戶籍址)均可供其居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長女周○○及母親涂○○,惟依其於調解程序自承其因無收入,實際上係分別由配偶及胞弟負擔扶養費等情(見調卷第39頁背面),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及母親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及2,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251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尚有餘額90219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9534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90219,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299534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做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