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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張銘池
聲請人
孫 瑜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櫻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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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解散,選任聲請人進行清算,惟聲請人就任後發現相對人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2萬3993元,負債卻高達880萬2440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固堪認定。又依目前破產實務,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萬元,然本件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其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者僅2萬3993元,由此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之首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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