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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2號

聲請人
李雷達
聲請人
蔡學元
相對人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之員工,人道公司經營餐飲生意,生意極佳,資金流動幅度甚鉅,惟時常積欠員工薪資,聲請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未足額受償,且人道公司尚積欠其餘60餘名員工數月不等之薪資,共數百萬元,其中40餘位員工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人道公司無力給付,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人道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人道公司有積欠薪資乙節,業經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6號、第53657 號債權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48至50頁、第52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6號、第53657 號清償債務強執制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為人道公司確有積欠債務之依據。

㈡人道公司於106 年度,依序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合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領有利息所得154 元、5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物存置袋內),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0日以雄院和107 司執溫字第3466號函請合庫、國泰銀行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國泰銀行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表示人道公司於該行之存款債權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未予扣押,並聲明異議;合庫亦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表示人道公司之存款債權僅有353 元,故聲明異議等節,有107 年度司執字第3466號執行事件影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人道公司近3 年之每月營業額等資料,人道公司於105 年2 月、4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與進項金額均為0 ,105 年6 月申報銷售額總計6,572,425 元,惟進貨及費用即高達9,617,309 元;105 年8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9,698,259元,進貨及費用為15,839,502元、52,407元;105 年10月申報之銷售額為17,605,111元,進貨及費用為16,693,011元、16,239元;105 年12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20,095,401元,進貨及費用為17,684,177元、-500,000 元;106 年2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25,660,651元,進貨及費用為19,162,840元、1,635,138 元;106 年4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9,207,236元,進貨及費用為12,879,303元;106 年6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295,979 元,進貨及費用為1,746,389 元;106 年8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0 ,進貨及費用為44,934 元;106 年10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2,553,129 元,進貨及費用為193,750 元;106 年12月所申報之銷售額為0 ,進貨及費用為125,098 元;107 年2 月、4 月、6 月、8 月所申報之銷售額與進項金額均為0 等節,有該局107 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0363658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15 頁),顯見人道公司每月銷售額與進貨及費用相差無幾,則其每月營業額雖豐,亦難認有何盈餘可言,且人道公司自107 年起即未再申報銷售額,實難認有何財產足資構成破產財團;而本件聲請人迄未陳報人道公司有何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人道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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