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 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仟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陳意雯 相 對 人 李仟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106年5月5日 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其等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均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均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聲請人取得上開債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未計 入,聲請人屢經催索並經法院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相對人顯均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 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 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關於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9,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原審卷一第7至32頁),堪認屬實; 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247,217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247,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95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二第63頁),是相對人所積欠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為99,769,172元。而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且無清償可能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應查明相對人擔任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之職務有無報酬,其是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又相對人尚承租4,000坪土地作為鳳山假日市場,並向每一攤販收取租金 5,000元等情,是否有轉租土地謀利之情事?且相對人曾登 記持有冠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股權,此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773300號函暨冠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是否已無資產變 價後供相對人取回出資額以構成破產財團?相對人實際資產狀況究竟如何?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具狀陳述擔任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職務期間,並無支領報酬,依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等語堪可參佐。核與台灣專案 管理學會函覆本院稱:「一、依本學會章程第20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李仟萬先生自擔任本學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以來,並未支領任報酬。二、擔任理事長一職,本學會本月補助交通費新臺幣6000元。」等語相符,此有該會107年1月26日台專字第10700001號函可參。相對人另提出本院106年12月19日雄院和106司執維字第95931號 執行命令、第三人許陳清貴、鄭愛華、雲錦堂有限公司、陳昌政、莊慶隆等5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臺灣專案管理 學會辦公室內所擺放之畫作及藝術品皆非相對人個人所有,依上開卷附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對臺灣專案管理學會有薪資及動產得變價取回以組成破產財團。 ㈡至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尚承租4,000坪土地作為鳳山假日市場 ,並向攤販收取租金,係其轉租土地顯有財產收入,惟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承租土地一事,應係指中華民國農會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北門段648、648-1、648-2、648-3、348-4地號土地(面積共3,671坪)委由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經營、管理,委託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由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繳納權利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 公婷字第0675號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證,嗣臺灣專案管理學會於105年5月18日再將上開土地轉租予國泰花卉廣場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38頁),由國泰公司經營「鳳山農民廣場」,惟國泰公司業於105年6月6日終止委託經營,雙方並於105年8月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轉租土地之租金收入,並無所據,故難認相對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末查,相對人雖持有冠億公司之股票,惟冠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自93年5月起停業,此有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且迄今均未再辦理復業,冠億公司暨無任何營業活動,又無資產(本院卷第50頁),縱聲請人所質疑相對人可以採取變價取回出資額構成破產財團,惟依上述說明及卷附資料,本件仍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自應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五、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許麗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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