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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國祥王宗羿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黃家駿共同經營肉品生意,由黃家駿出面向伊叫貨,被上訴人則允諾就其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烏骨雞等肉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20,376元。詎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65,000元,尚餘255,376元之貨款未付(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除引用原審之請求權外,另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黃家駿向上訴人叫貨,與伊無涉,伊未承諾連帶清償系爭貨款,亦未曾與上訴人協議承擔債務,另上訴人於105年間未曾向伊催討債務,證人程品涵所證不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家駿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烏骨雞等肉品,價金共420,376元,僅支付其中165,000元,尚餘255,376元貨款未付。

㈡被上訴人曾簽收105年1月11日之銷貨單。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方商行黃東蓀」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95,226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99,200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69,195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39,229元。前揭支票各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20日兌現、存入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抑或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家駿向其所訂購之肉品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之上方商行,係由黃東蓀獨資成立,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另依上訴人所提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客戶名稱、請款對象均是記載「仁武黃家駿」,此有該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第18頁)。並非記載上方商行或黃東蓀,故黃家駿與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共同經營上方商行?被上訴人是否為前揭貨物之買受人?均非無疑。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程品涵雖到庭證稱:認識黃家駿,他是黃東蓀的兒子;他們跟同芯食品有限公司間有貨品買賣關係,因為帳務問題需要跟他們二人聯絡,他們二人伊都有聯繫過;對黃東蓀及黃家駿都有催過款;黃家駿說帳款都是他爸爸在處理的,所以伊會再跟他爸爸即黃東蓀聯繫;一開始黃東蓀都會郵寄支票或是匯款給我們,有時候也會抱怨一下他兒子黃家駿把貨賣掉卻沒有把錢拿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處理了。最後一次處理與上方商行貨款的時間大約是105年2月間,都有跟黃東蓀聯絡過,市話跟手機都有,是用公司裡面的電話;都是黃家駿跟我們接洽的,但帳款都是他爸爸黃東蓀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惟依本院所調取上訴人所稱聯絡黃東蓀之電話記錄,於105年間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資料並無與黃東蓀聯絡之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1188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帳單明細另附於卷外)。是證人程品涵所證有聯繫被上訴人催帳等語,即有所疑,而不可採。另參諸證人即上方商行記帳人員謝淑珍於原審證稱:上方商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黃家駿沒有處理上方商行之業務;黃家駿自己做冷凍生鮮業,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不會進上方商行,記帳工作也是他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可認黃家駿與上方商行即黃東蓀係分別經營,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請款對象均僅列載「仁武-黃家駿」乙情(本院卷第4頁、第18頁),而非記載所認訂貨之上方商行或負責人黃東蓀之名。故依上開證據所示,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⒊上訴人又主張黃家駿之營業處所即在上方商行之處所,且被上訴人曾為黃家駿簽收肉品,故兩造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衡以被上訴人與黃家駿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扶植黃家駿獨立經營事業,而提供場所予黃家駿使用,亦無違常情,故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即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復以被上訴人既提供場所供黃家駿存放貨物,則其偶為被上訴人簽收貨品,亦為情理之常,是在上訴人所主張長達6個月之交易期間,上訴人僅能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銷貨單一紙(原審卷第18頁),亦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承擔系爭貨款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杜子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杜子樵雖到庭證稱:第一次接洽時是黃東蓀來給付貨款,103年9、10月間,當時剛開始接觸,黃東蓀陪同他兒子,當時黃東蓀承諾我們公司跟他們的交易往來貨款方面請伊不用擔心,黃東蓀會全權負責,由他委任他兒子來跟我們公司交貨,這是當時黃東蓀承諾伊的;黃東蓀來給付貨款時說:請幫其兒子的忙,貨款全權由其負責,能幫的話儘量幫他;第一次見面黃東蓀給了伊一張票,叫貨就是那個時間,當場訂貨並交票款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背面)。惟亦證稱:要收款項時必須經由黃東蓀同意,所以後來伊才由公司會計聯絡,一定會聯繫,聯繫不到才聯絡黃家駿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則自陳以「上方商行黃東蓀」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95,226元是第二張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如前所述,依所調得之通聯記錄,於105年間並未曾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之記錄。又上開0000000號支票,係於103年11月17日兌現,而其既係上訴人取得之第二張支票,如杜子樵所證真正,於103年9、10月間應有另一張支票兌現之記錄,但依上訴人所提陽信商業銀行與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客戶對帳單顯示,於103年9、10月間並無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資料,此有該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故與杜子樵所證,與被上訴人第一次在103年9、10月間第一次見面、訂貨,並取得支付貨款之票據不符,又杜子樵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所為證詞本因有利害關係致證明力相對薄弱,現又有如上不符之處,故證人杜子樵上開所證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議等語,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否負給付之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前開肉品之買受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承擔系爭貨款之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本無給付義務,自無與黃家駿負「同一債務」情形可言,故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規定及所主張之協議,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負給付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協議承擔系爭貨款,則其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367條之規定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5,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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