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上景春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玉鳳 黃玲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瑋 被 上訴人 趙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00號上景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款規定,對系爭大樓及共有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管理之職責,因上訴人長期對系爭大樓外牆疏於維護,導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民國105 年9 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因而掉落,分別砸毀被上訴人彭玉鳳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被上訴人趙苑婷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砸毀被上訴人黃玲姝所有、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且傷及車身鈑金、烤漆等,修復費用為27,400元,另趙苑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車身多處刮傷,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為118,654 元(下合稱系爭事故)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彭玉鳳33,600元,給付黃玲姝27,400元、給付趙苑婷124,9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5 年9 月14日高雄遭受莫蘭蒂颱風侵襲,四周雜物亂飛,樹木東倒西歪,被上訴人受損物品究係遭何種物品破壞,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就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乃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於104 年花費730,000 元修補外牆,並於105 年花費近200,000 元裝置防護網,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長期疏於維修,且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大樓管理之責,並無系爭大樓所有權,無法為個別住戶之磁磚脫落負責,應調查剝落之磁磚究為系爭大樓何住戶所有之磁磚,以釐清責任歸屬,又被上訴人在責任尚未釐清前即自行估價修理,並要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大樓外牆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依同條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上訴人為之,因此於計算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97,258+5,164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原審未審究彭玉鳳所有之採光罩、趙苑婷所有之採光罩、水管,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或是因風力太強而破裂,即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尚嫌速斷;又黃玲姝、趙苑婷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亦有保管之責,在颱風天自應將汽車停放在適當處所,而其等房屋均有車庫之設計,黃玲姝亦可將車輛停入彭玉鳳車庫內,竟捨此不為,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玉鳳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6 頁)。 ㈡趙苑婷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頁)。 ㈢黃玲姝為系爭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89年2 月間出廠(原審卷第15頁)。 ㈣趙苑婷為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該車為104 年1 月間出廠(原審卷第19頁)。 ㈤105 年9 月14日高雄市遭莫蘭蒂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外牆有磁磚剝落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社區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大樓外 牆之所有權人雖非上訴人(因上訴人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而係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上訴人既由上訴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且定期選認管理人代表上訴人社區全體,亦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代上訴人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之上訴人及代行權利義務之負擔,先予敘明。 ㈡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汽車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彭玉鳳、黃玲姝、趙苑婷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且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車身鈑金、烤漆受損,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訴訟上除直接證據外,亦不排除間接證據之使用,以期在證據取得存在諸多客觀障礙(訴訟上常見者為證據保全之缺漏)之前提下發掘貼近真相之事實,給予使用訴訟者尋求救濟之一絲可能,合先敘明。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定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 項。」(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13期,第274 頁),可知為充分保障遭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規定,有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三侵權事實上之推定。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莫蘭蒂颱風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彭玉鳳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3 樓玻璃窗,支出修復費用33,600元;趙苑婷所有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頂樓水管,修復費用6,300 元;及毀損黃玲姝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鈑金及烤漆等,修復費用27,400元,另趙苑婷所有系爭乙車多處刮傷,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18,654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物品毀損狀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系爭大樓與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周邊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108 頁)、昱軒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振生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24頁)、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第67頁)、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第66頁)、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7頁、第110 頁)、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9 頁)為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16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大樓間僅有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為間隔,距離甚近,而受損之系爭甲車即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前(見原審卷第5 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再觀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確有明顯破損,而遺留在系爭16號房屋內之破損磁磚為粉色格紋(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系爭甲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細小碎片,與掉落在該車旁之破損磁磚亦均為粉色(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系爭乙車車頂復有粉色之破碎磁磚,掉落在該車輛旁之碎片仍為粉紅色,及系爭12號房屋水管旁之破損粉色格紋磁磚(見原審卷第20頁),經與系爭大樓磁磚比對結果,可見尚黏附該大樓外牆之磁磚,其式樣、外觀色澤與上開破碎磁磚、碎片確屬相仿,且系爭大樓於莫蘭蒂颱風後,其外牆確有明顯多處磁磚剝落,且範圍甚大之情(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0 至121 頁),佐以系爭甲車、乙車遭砸毀之前擋風玻璃、車頂、車身上佈滿許多刮砸凹痕、烤漆脫落之痕跡,自該刮砸凹痕、油漆脫落之面積、深度觀察,可合理判斷係由體積偏小之硬物所造成,此恰與被上訴人主張砸毀系爭甲車、乙車者乃堅硬之磁磚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頂樓水管受損,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汽車鈑金及烤漆受損,系爭乙車鈑金、烤漆受損均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說明,已足使本院產生其所述概然為真之心證,其餘自應續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佐憑其抗辯為真。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大樓之外牆已於105 年5 月8 日間設置防護網,且在莫蘭蒂颱風來臨前,亦曾修補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是上訴人已盡定期修補維護之義務,應無過失而得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會辦單、釧翔防水工程公司工程請款單、會簽單、估價單及防護網工程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3至101 頁)。經查,上訴人社區主體結構有兩大棟,編號為A 至G ,共7 棟,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所稱之外牆修補工程,僅係將A 棟東面外牆鼓起磁磚敲除(面積為100.81平方公尺),並就A 棟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另就D 棟東面外牆鼓起磁磚敲除,再於垃圾機上方、後棟狀元地上方設置防護網架等情,此觀上開文件內容即明,並未見就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存在易鬆動脫落之結構瑕疵有何定期修補、維護之舉,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有磁磚脫落之前例,竟僅係在系爭大樓出入口設置防護網保護出入之住戶安全,再將鼓起磁磚敲除虛應故事,而未將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全部重貼以杜絕後患,事後卻欲將事故推諉予天災,而讓附近其他大樓住戶財產平白無故受損,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天災而係人禍甚明。且此既係源自建物(工作物)本體結構而來之事故,為保障因工作物瑕疵侵權之受害人,依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就侵權事實本具有推定之效果,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使本院認為主張之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如何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善盡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無其他可杜絕之手段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水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或是因風力太強而破裂,不應遽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然彭玉鳳、趙苑婷就系爭16號房屋之窗戶玻璃、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水管受損狀況,已提出相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再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磁磚剝落位置,係在系爭大樓較高樓層之外牆,且數量甚多,則依高處落物之物理原理(重力加速度),自能砸損系爭16號房屋之採光罩、系爭12號房屋之採光罩、水管等,此觀該頂樓水管旁確有破損粉色格紋磁磚益明(見原審卷第14頁、第20頁);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6.上訴人復辯稱:黃玲姝、趙苑婷於莫蘭蒂颱風來臨時,未將系爭甲、乙車停放在適當處所,以致其等所有之車輛受損,應係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將全數修繕費用責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云云。經查,黃玲姝、趙苑婷係將系爭甲、乙車停放在自家門口前,該處並未劃設紅、黃線(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0頁),且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已停放1 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壹電視新聞台新聞畫面無誤,並有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6頁下方照片),是系爭甲車、乙車停放之處並非禁止停車之處,且於颱風來臨時,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前,亦與國人一般停車習慣相符,實難逕指為非停車之適當處所;而彭玉鳳業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內,並無其他空間可停放系爭甲車,上訴人僅因彭玉鳳、黃玲姝間具有親戚關係,即謂黃玲姝可將系爭甲車停放在系爭16號房屋車庫內,實屬無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彭玉鳳、黃玲姝、趙苑婷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則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彭玉鳳部分 彭玉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之費用33,600元,業據其提出昱軒企業行估價單、振生玻璃行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就上開玻璃、採光罩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彭玉鳳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光罩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窗戶玻璃部分為「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再觀彭玉鳳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原審第6 頁),可認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均已逾耐用年數。故彭玉鳳就窗戶玻璃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6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元【計算式:600 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1 )=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就採光罩部分請求之修理費用33,0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5,500 元【計算式:33,000÷(5 +1 )≒5,500 】。準此,彭玉鳳請求上訴人給付修 繕系爭16號房屋窗戶玻璃、採光罩破損之費用共計5,555 元(即5,500 +55=5,555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黃玲姝所有之系爭甲車部分 黃玲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修繕系爭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5,900 元(零件2,600 元、隔熱貼紙2,500 元、工資800 元),及車身鈑金、烤漆工資2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第66至67頁)。查系爭甲車係99年2 月出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系爭甲車自出廠日99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4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黃玲姝所請求之系爭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1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850 元【計算式:5,100 ÷(5 +1 ) ≒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擋風玻璃工資800 元、鈑金與烤漆工資21,500元後,共計23,150元,故黃玲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3,15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趙苑婷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部分 趙苑婷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費用6,300 元,業據其提出高億水電企業行估價單、凱騰金屬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9 至110 頁)。承前所述,採光罩部分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水管部分屬於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與系爭12號房屋相鄰之系爭1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前揭採光罩、水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是趙苑婷請求之採光罩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200 元【1,200 ÷(5 +1 )≒200 】,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 元,共計3,800 元;其請求之水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14元【150 ÷(10+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50 元,共計1,364 元,是趙苑婷因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採光罩、水管毀損,所受損害為5,164 元(計算式:3,800 元+1,364 元=5,164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部分 ⑴趙苑婷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車修繕費用118,654 元(工資82,245元、零件36,4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68至70頁)。而因趙苑婷於起訴時僅檢附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嗣經原審命其另提出分列工資及零件估價單,始提出總金額為118,659 元之估價單(工資82,245元、零件36,414元),然因車廠表示零件價格於105 年底有所異動,故零件價格更易為36,414元,惟趙苑婷請求之總金額並未更易,是就零件費用部分以36,409元計算。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車修繕項目過高,且有諸多如後保險桿拆裝、左右大燈拆、左右後燈拆、四門防水橡皮拆、左右尾門絞鍊拆等,難認與系爭大樓外牆剝落有關云云。然依證人即對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之沈育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估價單所載之日期105 年9 月17日為系爭乙車進行估價,估價單上有諸多拆裝項目,是因為若烤漆時未予拆裝,會將零件也噴到烤漆,趙苑婷那時應該說是被大樓掉落的東西砸到,照片中畫圈的部分是被東西砸到而有凹陷,左右尾門絞鍊拆是因為絞鍊是連接車頂尾端及尾門,因此有拆裝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衡以證人沈育廣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車輛修繕業務,依趙苑婷所請進行估價,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佐以系爭乙車之車頂、車身確有程度不等之刮擦、凹陷或烤漆脫落之情況,是其拆裝項目眾多,尚與車輛維修常情無違。又趙苑婷係於莫蘭蒂颱風過境後2 日即將系爭乙車遷至車廠進行估價,並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足認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確因系爭大樓磁磚掉落而致車頂、車身鈑金、烤漆受損,是以趙苑婷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拆裝與烤漆、鈑金工資共計82,245元,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依趙苑婷所提出之系爭乙車照片,並無大面積受損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零件因此受損而需更換之情事,以鈑金與烤漆之方式進行修繕,應可使系爭乙車回復原狀,從而估價單上所列除車頂嵌鈑因有較大面積之毀損外,其他「右後門外水切、右後輪飾板、後保險桿、後H 標誌、螺帽、標誌CR-V、前保桿(下)、後車牌框飾板、PU膠(前後檔專用)、左後輪框飾板、左前門水切」等需更換零件之修繕項目(見原審卷第70頁),即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趙苑婷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趙苑婷所有之系爭乙車係104 年1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4日時,已使用1 年8 月,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已如前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其車頂嵌鈑之零件費用20,7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0,787÷(5 +1 )≒3,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787-3,465 )×1/5 ×(1 +8/12)≒5,774 ( 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87-5,774 =15,01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鈑金工資82,245元,共計97,258元,是趙苑婷因系爭乙車受損,所受損害為97,25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彭玉鳳5,555 元、黃玲姝23,150元、趙苑婷102,422 元(97, 258 +5,164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楨珍